A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屬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A土地形狀狹長,面積3000平方公尺,作為荔枝園使用。甲原為A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甲於75年間死亡後,由甲之子女乙、丙、丁、戊、己等五人共同繼承之。乙等五人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對於A土地分別共有之。乙為促進土地使用,乃起訴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乙並聲明將A土地先割出B路地,再將其於土地平均割成五等分,分別為C、D、E、F、G等土地。法院是否應准其分割方案?

 

解析:

一、分別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

二、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其分割方法受有限制:

三、「路地」是否計入農發條例第16條第二項宗數之限制?

 

一、分別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共有物用益、管理、自由流通,終止或消滅共有關係,回歸單獨所有原則。準此,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惟若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協議不分割之情形,則共有人例外地不得行使分割請求權。

 

二、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其分割面積、方法均受有限制: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一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第二項)」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本文之立法理由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二五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此○.二五公頃之標準係參照台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故以○.二五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尚稱允當…[1]。倘共有物係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2],分割後每宗耕地未達0.25公頃,共有人即不得行使分割請求權。準此,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要屬民法第823條之例外不得請求分割之規定。

惟若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未達0.25公頃,一律禁止共有人請求分割,恐未能顧及耕地各種使用狀況,農發條例第16條爰設有但書規定,縱分割後每宗耕地未達0.25公頃,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如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第三款、第四款之立法理由,「民國六十二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分及設定負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四款。[3]

又共有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分割耕地時,為避免耕地罹於零碎、細分,農發條例第16條第二項,另定有宗數之限制。依該條項之規定,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至多僅能與共有人人數相同而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三、「路地」是否計入農發條例第16條第二項所限制分割後之宗數?

  農發條例第16條第二項,對於分割後耕地之宗數,有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已如前述。惟若因原耕地之形狀、區位等因素,於分割時,除各共有人取得一宗耕地外,是否得另行割出一宗土地,留設農路,維持共有人所共有,俾供將來分割後,便於各宗耕地之交通利用?易言之,共有人所預留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是否應計入農發條例第16條第二項所限制分割後之宗數內?

  內政部援引農發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見解,基於文義解釋之立場,認為農路所占之土地,亦應計入農發條例第16條第二項所限制之宗數內[4]。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曾運用目的解釋,認為預留之農路,「係供公眾使用,且為共有人共有,並非單獨所有,否則,將使共有之耕地分割時,未能預留道路供公眾使用,應非立法之意旨…」[5]、「如係供公眾使用 ,且為兩造共有,非單獨所有,參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不計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內 …」[6]。且前一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7]仍予維持。

四、結論:

就此問題,最高法院雖尚未以判決彙編或庭長決議作成一致性之見解,惟筆者認為每筆耕地所在區位不同、面積形狀各異,若一概將預留農路計入農發條例第16條第二項所限制之宗數,則共有人分割時,多不預留農路,而由共有人各單獨取得一宗土地。為避免分割後各宗土地形成袋地,各宗土地往往被劃分成各種怪異形狀,如L字形或S字形以求臨路,反而不利於農業經濟使用、有治絲益棻之憾。為此,臺灣高等法院採目的解釋,認為農路不計入農發條例第16條第二項所限制之宗數,蓋農路具有促進農業發展之功能,有其留設之必要性,自然較為可採。



[1] 農發條例8914日全文修正,第16條立法理由

[2] 農發條例第3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3] 同註一。

[4]內政部92619日台內地字第0920008963號函:一、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以:「查922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原係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惟考量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爰由施行細則提升至法律位階,至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故農業發展條例9227日修正公布後,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如係法院確定判決,亦應遵循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基本原則,是以...本會901022日農企字第900154791號函...,似不宜再適用。」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是以本案應請貴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將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一併函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如共有人持上開法院之確定判決書判決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向該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地政機關應予駁回。 二、另有關本部90124日台內地字第9074222號函,業經本部92516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050號函送「92年版地政法令彙編-地權類審查會議」會商結論以:「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增訂,本函釋不納入法令彙編。」在案,是以本部上開函釋應即停止適用。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

[7]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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