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三為彩彩安親班之員工每月薪資3萬元,因彩彩安親班員工不滿五人,故老闆並未為其加保勞保,後阿三於某日出外派送安親班傳單途中,因天雨路滑而自摔受傷導致六個月不能工作,且支出10萬元之醫藥費,阿三因此向老闆請求六個月薪資18萬元及10萬元醫藥費,試問老闆是否有支付之義務

 

解析:

一、    受僱於五人以下之公司,是否強制雇主為勞工加保勞保?

二、    五人以下之公司,並未強制雇主為勞工加保勞保,是否即代表雇主亦無庸負擔員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一、受僱於五人以下之公司,是否強制雇主為勞工加保勞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二)就業保險法第五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三)由上開條例之規定可知,受僱五人以下公司並未強制雇主為員工加保勞保,惟須注意的是依就業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僱主仍有為勞工加保就業保險之義務

 

二、五人以下之公司,並未強制雇主為勞工加保勞保,是否即代表雇主亦無庸負擔員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被告雖又抗辯,其係5人以下之商號,故無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明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等語,並未就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僱用人數另設限制,」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僅涉及雇主是否應強制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問題,非在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被告以此抗辯其無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三)由上開判決可知,五人以下之公司,雖未強制雇主為勞工加保勞保,惟此涉及雇主是否應強制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問題,並未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對員工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    結論:本件阿三無論雇主是否為其加保勞工保險,雇主依勞基法均應負擔阿三10萬元之醫藥費,就阿三不能工作之六個月更需按其原領薪資3萬元補償其六個月薪資,然若雇主有為阿三加保勞保,就醫藥費之部分即可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給付絕大部分之費用(雇主僅需就差額部分為負擔),而就薪資部分勞工保險局更會給付投保薪資之7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雇主僅需就剩餘3成薪資補償勞工,是以,雇主為受僱於五人以下之公司員工加保勞保並非單純僅為員工之福利,亦是對雇主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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