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的骨灰?

    甲男出身臺中市某大家族,先與乙女結婚。嗣乙女於70年間因病過世後,甲男復又與丙女結婚。甲與乙育有丁子。甲與丙則育有戊子、己女、庚女。依該家族慣例,凡家族成員過世後,均應安葬在位於大坑山區之家族墓園。嗣於100年間,丙亦因病過世。丙過世前,向其子女三人表達不願「入住」家族墓園與乙女「同居」一處,而要求將自己安葬在大肚山某公墓。戊、己、庚三人在悲痛之餘允諾之。不料,在丙之告別式後,甲強行將丙女骨灰移置其家族墓園。

 

解析:

一、屍體(遺骨或骨灰)是否是物?

二、屍體(遺骨或骨灰)如何管理?

三、結論

 

 一、屍體(遺骨或骨灰)是否是物?

屍體(遺骨或骨灰)是否是物?學說上不無爭議。採取否定說者,認為屍體係人格之延伸,具有「殘存人格」的性質,故屍體非物[1];多數學者採肯定說,認為屍體是物,得作為遺產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惟屍體雖是物,但具有不融通性[2],所有權人僅能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做一般的使用、收益及處分[3]。另有採折衷說者,認為屍體是物,應依據其國社會上一般心理解決之[4]

  我國司法實務上,法院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故屍骨及骨灰均應屬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一部,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5]。本文同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採肯定說。

二、屍體(遺骨或骨灰)如何管理?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屍體是物,但僅供特定目的之用,而歸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準此,在特定目的內,對於屍體之管理行為,諸如安葬時間、地點等,依民法前揭規定,均應由全體繼承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之。

三、結論:

    本例題中,丙過世後,其骨灰即由全體繼承人(甲、戊、己、庚等四人)取得所有權而依應繼份比例公同共有之。丙之骨灰擬安置何處,即屬對於丙之骨灰之管理行為,依法應由甲、戊、己、庚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之。甲未取得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意,自行決定將丙之骨灰安葬於家族墓園,要屬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丙之骨灰所有權之行為。戊、己、庚任一人自得援引民法第821條[6]、及第828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丙之骨灰予全體繼承人。



[1] 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第173頁。

[2] 「不融通物,或得為權利之客體、或不得為權利之客體,但終不得為處分之標的。」王伯琦,民法總則,第110頁。

[3] 王澤鑑,民法總則(72年版),第166頁;施啟陽,民法總則(100年版),第219頁、謝在全,民法物權論(98年版),第20頁。

[4] 鄭玉波,民法總則,第187頁。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

[6] 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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