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建商購買發財大樓16樓,並在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甲有單獨使用天台(樓頂平臺)的權利。交屋2個月後,甲覺得16樓空間狹小,乃自行僱工在天台加蓋鐵皮屋,擴大私人空間。15樓新住戶丙入住後,屢次要到天台曬衣服,都因天台出入口上鎖而作罷。丙幾經調查,才知道天台已經被甲搭蓋鐵皮屋作為私人空間使用。丙可否請求甲拆除鐵皮屋,並將天台歸還給全體住戶使用?

 

 

 

 

 

 

 

解析:

一、「天台(屋頂平臺)」在公寓大廈中之性質為何?

二、建商能否與個別住戶預訂「分管契約」?

三、約定專用部分是否有使用限制?

四、結論

 

 

一、「天台(屋頂平臺)」在公寓大廈中之性質為何?

  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實務向來認為屋頂平臺為大樓建築之一部分,為建築物之存在及安全所必要而成為大樓之構成部分,並非獨立之物[1]。屋頂平臺既非獨立之物,不得作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專有部分),是實務復認為屋頂平臺屬共有部分,而由全體住戶所共有[2]。據此,屋頂平臺如何使用,應由全體住戶訂立分管契約約定之。

 

二、建商能否與個別住戶預訂「分管契約」?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管理自應由全體住戶約定之或依多數決定之。

公寓大廈落成後,通常是消費者陸續與建商辦理交屋手續,是以,公寓大廈落成之初,因住戶尚未完全入住,透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公用部分如何管理事宜,較難想像。實務爰肯認得由建商在各住戶之房屋買賣契約(或附有分管協議書)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而直接拘束各住戶[3]

 

三、約定專用部分是否有使用限制?

    共用部分得透過分管契約成為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惟約定專用權人對於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並非毫無限制。實務認為約定專用權人仍須合於法令[4]、及物之性質與目的為使用[5],尤其不能妨礙全體住戶之安全,否則仍屬無權使用。

 

四、結論

    屋頂平臺本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惟甲乙間之買賣契約一併約定由甲專用,依目前實務見解,甲即取得屋頂平臺之約定專用權。惟甲使用屋頂平臺,尚須合於法令或合於物之性質、使用目的。屋頂平臺通常係供緊急避難或設置公用設施之用,而非供作闢建附屬建築物之用。甲於屋頂平臺加蓋,致使其原有之功能、目的喪失,自屬不合法。據此,丙得援引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甲除去妨礙,拆除加蓋之附屬建築物,回復屋頂平臺之原貌。惟丙不得請求甲將屋頂平臺交還全體住戶,蓋甲仍係約定專用權人,仍得作合於法令、物之性質、目的之排他性使用。



[1]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查系爭屋頂平台為大樓建築之一部分,為建築物之存在及安全所必要而成為大樓之構成部分,並非獨立之物,自非屬於從物。上訴人以該屋頂平台為從物,被上訴人對從物部分所為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及於主物之辯解,自有誤會。」

[2]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本件上訴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於前開大樓十二樓之一屋頂平台加蓋系爭建物,自係侵害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其所有權,與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不同,故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非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係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對之起訴,並非適法云云,即不可採。」

[3]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原審認上訴人在屋頂平台加蓋建物,有違平台原有構造,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為無不合,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結果於法洵無違誤。」

[4]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而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之。」

[5] 同註3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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