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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呆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業務上之文書而經公司提起告訴,於法院審判期間與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經法院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小呆於緩刑期間並未有任何刑事犯罪)。

二、小華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業務上之文書而經公司提起告訴,於法院審判期間無法與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經法院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華於95年判決確定後立即繳納罰金)。

三、問題一:於103年間,小呆與小華同至海鴻公司應徵員工,但該公司要求須具備良民證(無犯罪記錄),試問兩人是否符合應徵之資格(假設二人均未再犯罪)?

四、問題二:於98年間,小華與小呆均再次為偽造文書之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試問兩人是否均為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解析:

一、何謂前科?

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但得易科罰金,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但得緩刑,兩者有何不同?

 

 

一、    何謂前科?

依照我國現今相關法規,並未就前科有相關定義或解釋,因而就前科之定義眾說紛紜,一說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俗稱之良民證)記載無刑事案件紀錄來判斷是否具有前科,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不會記載所有之刑事案件,故可能會產生經判決有罪但良民證未記載該紀錄之情況,另一說則是以高等法院所製作之前案紀錄表作為判斷,但所謂之前案紀錄表,是紀錄刑事案件偵查、裁判及執行之相關資訊及結果,無論案件之結果是有罪、無罪、起訴或不起訴甚至簽結均會於該前案紀錄表有所紀錄,其內容並非僅止於有罪判決,且該資訊非一般人所得查閱,縱為司法人員在調閱上亦有所限制,故就公司行號及相關移民申請所要求提供的無前科證明,一般為前者。

 

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但得易科罰金,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但得緩刑,兩者有何不同?

(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俗稱之良民證)記載上是否有所差異

1、修法前

(1)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 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2)由上開條例可知,犯罪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上對此並不會有所記載,但若是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得易科罰金,是否會加以記載,容有疑問,依該條例91年度之第6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記載:「查『受免刑之判決』係行為人所犯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為免除其刑之裁判。相較於『受拘役、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宣告』等較輕度刑罰,亦應比照其犯罪資料不予記錄之規定,爰明定第四款,俾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立法理由就罰金之宣告似包含(甲)專科罰金(乙)易科罰金之宣告,惟立法上並未寫明,實務上於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就徒刑得易科罰金,縱於繳納罰金後,仍會將該犯罪紀錄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2、   修法後

(1)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102年1月16日修正)

(2)後於101年間經立法委員以「為鼓勵違法者改過向善,並衡量本法規範之一致性,對於侵害社會法益,而其情節輕微,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刑宣告,並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應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提出修正案,幾經討論之下參照日本法增訂上開第七款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徒刑(註:如果之拘役得易科罰金,本符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修法前後並無差異,均不會加以記載,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不會再記載該犯罪紀錄。

(二)是否符合累犯之規定:

1、     刑法第47 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2、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後犯罪不生累犯之問題:

75年台上字第635號判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3、     徒刑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後犯罪仍可能符合累犯之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本件被告林璋貴於八十三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認定被告又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繼續犯違反醫師法之行為,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而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則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繼續犯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牽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之行為,既在其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揆諸前開說明,告之行為已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

4、     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非刑之執行,故不符合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要件,但易科罰金之徒刑,於被告繳納完畢後即屬執行完畢,如之後再犯,仍有累犯之問題。

(三)小結:雖於修法後規定易科罰金之徒刑於符合一定要件後,良民證上即不會再記載該記錄,但須注意的是,於繳納罰金後之五年內如有申請良民證之需要,此時仍會加以記載,另一方面易科罰金之刑如果在繳納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罪亦生累犯之問題,再者緩刑期間暫不予執行,故同時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除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否則無庸繳納,是以刑事程序中爭取緩刑,仍有一定實質上之意義。

三、    結論:

(一)問題一:於修法前,小呆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良民證即會記載『在台灣地區無犯罪紀錄(No Conviction Record in Taiwan)』,小華縱已繳納罰金,該偽造文書之犯刑仍會有所記載,惟至102年1月16日修法後,因小華於犯罪後五年均未有犯罪,良民證亦同樣會記載『在台灣地區無犯罪紀錄(No Conviction Record in Taiwan)』。

(二)問題二:小呆於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縱於期滿後,前開犯罪五年內再故意為犯罪行為,仍不生累犯之問題,然小華於繳納罰金後,屬刑之執行完畢,依目前實務見解,其於98年之犯罪屬累犯,而會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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