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東日前因欠缺資金至義永不動產公司委託仲介銷售名下不動產,於雙方洽談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約定有三日審閱期間之規定,然小東並簽立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聲明書而於當日簽訂契約,於1 個月後發生雙方溝通不良,小東即欲以該『放棄審閱期之約定』,有違反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主張全部契約無效,試問小東之主張是否有理?

 

解析:

一、  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及其立法理由。

二、  消費者自行放棄審閱期之約定是否有效?

 

 

一、    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及其立法理由。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二)立法理由第11-1條立法理由,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二、    消費者自行放棄審閱期之約定是否有效?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之新增審閱期之規定,其出發本意係為避免消費者未充分了解契約內容即驟然締約,容易有未發現契約中有不合理修款之情事,然實務上將導致消費者與企業經業者訂立契約時,於取得定型化合約後,須待一段期間,方能簽立合約,而多有不便,故實際上為避免此種情事或為儘快達成協議,多會由消費者簽立所謂的自願放棄審閱期條款,以資因應此情況,惟事後消費者與企業如發生消費糾紛,又往往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此約定無效,進而主張全部契約條款未經審閱,而有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事。

(二)過往實務上對此多認定如下,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更何況,於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若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使交易遲延,消費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易言之,若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另企業經營者為使消費者更易於掌握契約條款重要內容,而於契約條款下要求消費者簽名,以慎重其事,對於消費者並無不利,更與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旨趣無違。消費者事後始以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規定期間,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應認消費者不得再為此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由上開見解可知,實務上並不否認消費者自行放棄審閱期之約定之效力,認為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並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

(三)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對此有進一步之闡述如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經查,本件上訴人與永慶公司約定,由永慶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屬居間契約之性質。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無效。」。即於判斷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效力與否,須注意該條款是否對消費者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仍應認定該條款有無效之情形。

(四)基於上開最高法院該見解,有部分實務依其個案引用該見解作出認定該條款無效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又企業經營者如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契約第一頁首段「聲明」欄固記載:「委託人於簽約前已審閱且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因此自願放棄三日以上之審權利」,並由被上訴人於聲明下方簽名蓋章,…自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迄至成立買賣契約,其間亦應不超過二十四小時,扣除一般睡眠時間,衡之常情,被上訴人實難充分審閱並瞭解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雖然主張其並未惡意剝奪被上訴人之審閱系爭契約權利,固非無據,然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在於限制企業經營者剝奪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權利,而係在於明文規定消費者應充分之時間審閱並瞭解由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以保護在資訊上與經濟能力上均居於較為弱勢之消費者,使消費者有足夠之時間,於徵詢他人意見、蒐集相關資料後再為締約。故上訴人縱使並未惡意剝奪被上訴人審閱契約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係自願放棄三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權利,然基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自願放棄三日以上之審閱契約權利,即非當然有效。(四)綜上,被上訴人雖然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然依據當時簽約過程、快速成交且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客觀情狀而論,實難以遽而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充分審閱並瞭解系爭契約內容,故依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應認依其情形屬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上開判決依據其個案,認定消費者與企業締約時之客觀情狀有顯失公平,而判斷『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有無效之情事,但須注意的是,該判決並非認定此類條款當然無效,而係因有個案之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方例外為此判斷。

(五)綜上,消費者自行放棄審閱期之約定是否有效非可一概而論,須視個案簽約時之情形,如無顯失公平,而致消費者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原則上仍應認定該條款具有效力。

三、    問題解答:小東於簽約時與慶義不動產公司約定放棄審閱期之權利,且非於締約後立即主張,因放棄審閱期有致使其未充分審閱而有不利益之情事,係於1個月後,因雙方溝通不良,方欲以此作為解約之手段,難認雙方約定放棄審閱期之條款有何對小東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縱假設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因而導致無效之修款亦僅限於定型化契約之部分(即慶義不動產公司預用於一般消費者所先訂立修款之部分),針對小東與慶義不動產公司個別磋商修款仍屬有效(如小東委託出售特定房屋或出售底價之約定均不因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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