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蘭與新一結婚後,因一起意外事故新一離家多年,於新一終於排除萬難回家後,竟發現小蘭育有一名名叫柯南之小嬰兒,新一因深愛小蘭,並未採取任何行動,然此心結終究無法解開,於三年後二人離婚,新一並想否認與柯南的父子關係,試問新一是否仍有提起婚生否認訴訟之可能?

二、若新一將柯南視若親子,然柯南之實際生父阿龐,想要柯南認祖歸宗,得否提起確認柯南為其所生之訴訟?

三、若新一將柯南視若親子,然於50年後新一死亡(小蘭已先死亡),新一除柯南外僅有一名名叫小梅的妹妹,欲與柯南爭奪新一之財產,得否提起確認柯南與新一新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確保其繼承權?

 

解析:

一、妻於婚姻中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若未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訴訟,嗣後是否仍得提起?

二、生父是否得提起否認子女或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三、繼承人是否得提起否認子女或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一、     妻於婚姻中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若未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訴訟,嗣後是否仍得提起?

(一)  民法第1063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二)  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為期身分之安定,否認子女之訴,須於一定期限內提起之,若逾該期限,即不得再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二、     生父是否得提起否認子女或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一)大法官釋字587號理由書:「現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者應否衡量社會觀念之變遷,以及應否考慮在特定條件下,諸如夫妻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子女與親生父事實上已有同居撫養之關係等而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之提起,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裁判要旨:「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可知,生父並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亦不得假確認他人間之親子關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三、     繼承人是否得提起否認子女或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一)  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二)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如夫或妻或子女死亡時,其提起訴訟尚未逾民法1063條除斥期間,其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該訴訟,若已逾除斥期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之權認已當然歸於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無提起之餘地,然過去實務上,於此種情況,若干繼承人會改提確認確子關係不存在,以之避免民法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註:過去此限制定於民事訴訟法第590條)關於除斥期間之限制,惟確認之訴是否即可不受除斥期間對限制,就此實務有不同判斷如下:

(三)不受限制,而得提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815號民事裁判:「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若有確切證據得證明子女非上開法條推定之父所生之子女(如血緣鑑定報告),仍應得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再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應認曾仁傳生前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係因不知上情之故,上訴人與曾仁傳間既無血緣關係存在,於曾仁傳死亡後,如不准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嗣後兩造間因繼承或扶養等糾紛,將造成上訴人成長環境及人格之不健全,並影響上訴人與其真正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兩造既均不否認上訴人並非曾仁傳之女,倘固守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嚴格限制,不僅強使曾仁傳之其他親屬仍需負擔上訴人扶養之義務,上訴人亦將因財產糾紛與曾仁傳其他親屬間難維持正當感情,並致上訴人真實之生父不能對其負扶養之責,難謂有利於子女即上訴人,尤於曾仁傳已死亡,其妻戊○及上訴人目前均未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屬同住,對於維持曾仁傳與其親屬及家庭和平並無助益,僅能迫使無真實血緣關係之父女間繼續維持推定之父女關係而已,故應允許曾木生提起本件訴訟,以達上開規定自始所欲規範之目的,應認本件確認之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除斥期間之限制,為得由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曾仁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夫妻父母子女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為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並為扶養、監護、財產繼承法律關係之準據,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倘與真實血緣關係相違背,不僅有礙子女之人格發展,且影響以親子關係為基礎所生之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現階段之兩性關係及社會價值,衡量確定真實血緣關係所可能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生母受胎事實之侵害,較之表見親子關係所造成血緣關係混淆及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侵害為小,自應准許就此受有權利義務利害關係,而於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之訴,得依該確定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

(四)受有限制而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家祿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以其繼承權被侵害,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已逾修法前之六個月期間或修法後一年期間,自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否認子女之訴,為一身專屬權,非可轉讓或代位,上訴人亦不能代位劉家祿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再按婚生推定子女,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被上訴人經推定為劉家祿之婚生子,劉家祿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劉家祿間之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五)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815號之民事裁判,考量因現階段之兩性關係及社會價值,衡量確定真實血緣關係所可能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生母受胎事實之侵害』,較之表見親子關係所造成血緣關係混淆及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侵害為小自應准許就此受有權利義務利害關係,而於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之訴。

(六)本文認為此種論斷雖非無據,然今立法者基於身分安定等因素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顯已考量血緣真實與身分之安定性敦輕孰重,再者,於民國96年修法後(註:本案為修法前之判決),除斥期間之規定已非如過去以父母之一方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算(過去常發生父親知悉小孩非其所生,但斯時與小孩出生之日往往時隔甚久,而無法提起否認之訴,立法者考量下因而修法),而係以父母之一方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時起算,如父母或子女雖知悉相互間並無血源關係,然因長期之親子關係,並無提起否認之訴之意願,惟於其死亡後,繼承人欲爭取繼承權,以確認之訴之方式,將此種長久之親子關係切斷,若因血統真實性之考量而予以准許,是否妥當實值勘酌,蓋此顯過份重視親子之血緣關係,而忽略親子甚至親屬之關係亦為長期相處建立而來,是以本文以為,於除斥期間屆滿,即不應允許任何人再以其他訴訟之方式,主張親子關係有不存在之情較為可採。

四、     結論:

(一)  問題一:新一知悉科南非其所生已長達二年以上,不得再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二)  問題二:阿龐雖為科南之親生父親,然不得提起否認柯南為新一之子女之訴或確認其與柯南存在親子關係之訴。

(三)  問題三:依家事事件法及民法,因除斥期間已屆滿,小梅不得提起否認柯南四新一之子女之訴,至於小梅因柯南是否為新一之子女,對其繼承權有所影響,而提起確認新一與柯南不存在親子關係之訴,就此實務有不同見解,惟本文以為基於立法者訂立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不應准許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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