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恩為今年30歲,平常騎摩托車上下班,一日中午小朋友下課時間因摩托車臨時故障,而與雇主小華商借自小客車,小華僅交代注意安全即將車輛借出,然於回程小恩與路人發生車禍,試問小華有無過失?

解析:

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借車給無照駕駛之人所應負之行政責任。

二、 借車給無照之人因而肇事,如無法舉證已盡查證義務可能因而導致須對被害人負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二、 借車給無照之人因而肇事,如無法舉證已盡查證義務可能因而導致須對被害人負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二)由上開判例可知,於汽車所有人,明知借用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汽車交予他人行駛,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過失,然法院實務上往往會產生爭執之點在於,因明知是一個主觀上的意圖,縱假設汽車所有人確知借用人無駕駛執照,被害人往往難以證明汽車所有人確實有明知之情事。

(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民事判決:「按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八十九年二月間修正理由即指出關於「交通事故」等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倘甲○○並未就其非屬明知加害人乙○○之駕照有經吊銷及乙○○已無駕照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供核,是否不應斟酌該法條但書之規定而認甲○○○非無過失,即值研求。乃原審疏未詳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而定舉證責任之分配,遽以丙○○等三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由,為有利甲○○○而不利丙○○等三人之論斷,自嫌速斷。」該實務見解即為被害人因無法證明汽車所有人『明知』借用人無汽車駕駛執照,經台灣高等法院為汽車所有人有利之認定,即未有明知之情事,然最高法院認定,於此類交通事故事件,恐有不公平之情事,認為此時應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但書,適度調整雙方之舉證責任,而非逕於被害人無法舉證汽車所有人有明知之情事,即逕為不利之認定。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42號民事判決:「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有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旨在防範將汽車交由未考領駕照之人駕駛而肇事之情事,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洪崑泰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被告劉家國並因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洪崑泰復未能證明其已善盡查證被告劉家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而無過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洪崑泰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該等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被告曾信夫於警詢中已自承:出借系爭車輛予張乃尤時,並不知道張乃尤並無駕駛執照,且因為張乃尤之前參加聚會時,有時開車,有時騎普通重刑機車,聽過張乃尤要買大型重型機車,伊想張乃尤應該有駕照,才會出借車輛予張乃尤使用等語(同前相驗卷第11頁),足見被告曾信夫並未曾向張乃尤查證是否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即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張乃尤駕駛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由上開實務見解,更進一步認定,因該案之汽車所有人未查證借用人是否有駕駛執照,因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

(五)綜上法院見解之整理,可知部分實務於汽車所有人將汽車借予他人使用,如未積極查證其有無駕照,即可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之情事,並不當然要求被害人仍需證明汽車所有人有『明知』借用人有『無駕駛執照』之情事。雖該見解並非一定正確,且有此過失行為(即借車給無照之人之行為)亦非當然為導致損害之原因(註一),可能有此過失但不構成損害而無庸負責,然於生活上多一分注意,於借予他人使用車輛時,詳加查證其駕駛執照,以之避免後續之困擾,實為較為妥當之作法。

(六)註一

1、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頭部受傷發生損害,係因黃冠傑超速行駛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自左後方撞及邱帆彬之機車發生車禍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邱帆彬於車禍之發生無從防免,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車禍之發生,非因邱帆彬無照或未讓上訴人戴安全帽而予駕駛所致,邱帆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受傷之結果,邱帆彬之騎車搭載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揆諸上揭趣旨並參照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暨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意旨,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邱定國將其機車出借邱帆彬駕駛,亦應負其責任一節,惟邱帆彬未讓上訴人戴安全帽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借機車等行為,對於上訴人受傷所生之損害而言,依上說明及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均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尚不得認其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邱帆彬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顯未有相當因果關係」。由該最高法院之裁判可知,因該案無照駕駛本身與損害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借車予無照駕駛之人亦無庸負責。

2、前開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借車予無照之人屬過失行為,然於進一步認定該過失行為是否對損害應負其責任,亦因該案無照駕駛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事因素,而認定無須負責,判決理由如下惟被告曾信夫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張乃尤使用之過失行為,仍需與陳郁亭之死亡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信夫始需就陳郁亭死亡一事,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本件張乃尤是具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能力及經驗,且車禍事故係因張乃尤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曾信夫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張乃尤使用之行為與本件陳郁亭死亡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曾信夫應與張乃尤共同負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3、綜上:無照駕駛須構成肇事之原因,才須對無照駕駛之行為負其責任,是以借予無照之人駕駛車輛,亦須視該無照駕駛行為是否構成肇事因素,方足以判斷借車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三、問題解答:小華於小恩借車時,未有任何查證其有無駕駛執照之行為,平時小恩又均駕駛機車上下班,客觀上難認小華有誤認小恩有駕駛執照之情事,依照法院部分實務見解,可能會因而推定小華之借用行為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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