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應考考選部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平均分數為59分,因未達錄取分數60分而落榜。甲檢視成績單後,自認為對於A科目申論題第三題非常有把握,至少應得20分(該題滿分25分),不料僅有5分。若該題能得15分以上,甲之平均分數即可超過60分而上榜。甲應如何救濟?

 

 

 

 

 

解析:

一、評分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法院審查評分行為之界限為何?

三、結論

 

 

一、評分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按「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著有明文。

  準此,實務上肯認評分行為(或決定)係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評分行為不服,可依循行政爭訟程序求為救濟。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1]之規定,評分行為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性之規定,如陳述意見、聽證等,併予敘明。。 

 

二、法院審查評分行為之界限為何?

  人民針對評分行為可尋求救濟,已如前述。惟查,法院審查評分行為,是否有其界限?分述如后。

  實務上向來持「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 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以測試應考人之能力,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命題委員 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及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或試題答案之決定。易言之,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與評分,經召開試題疑義處理會議研商並 經核定之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其判斷。」之見解。質言之,評分行為倘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形,法院均應尊重考試機關之決定,不得取代而自為判斷。

  在申論題之命題類型,除非人民能具體指摘、並證明考試機關有前述各種違法情形外,法院原則上均尊重考試機關之決定;惟在簡答題或選擇題之命題類型,因有「標準答案」,人民較能具體指摘考試機關有「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亦能輕易判斷考試機關評分行為有無違失。

 

三、結論

    甲對申論題之評分行為不服,固能提起行政訴訟,但法院基於對「裁量餘地」或「判斷餘地」之尊重,除非甲能具體證明考試機關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判斷有恣意濫用」之情形,否則法院通常會維持評分行為。在本件案例裡,甲自認為應得20分以上,僅是單純主觀臆測,並不足以證明評分行為有違法情事。



[1]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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