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本來以擺設攤販、販售飯糰等早餐為業,後來有點積蓄之後,便買下面臨20米道路之A透天房屋,經營早餐生意。剛開始時,因20米道路是附近的交通要道,每逢上班時間,顧客絡繹不絕。某天,甲正準備打烊時,發現乙工程行在店門口之路邊,劃設「紅線」。經詢問才知道,乙工程行係受丙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劃設相關標線。甲擔心紅線劃設之後,顧客不能在店門口停車,勢必影響未來生意。甲應如何救濟?[1]



解析:

 

一、「劃設紅線」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承上,若是行政處分,何人可以請求救濟?

三、結論

 

 

 

 

一、「劃設紅線」,是否為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劃設具有規制性質之交通標線、或設置具有規制性質之交通號誌、標誌等行為,究屬何種行政行為,學說上本多有爭議[1]。有認為因規範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有認為規範對象係「在場之人」, 應屬「對人之一般處分」之性質。也有認為係針對「個別路段」之規範,應屬「對物之一般處分」。其差異主要在於,倘認定為「法規命令」之性質,在我國現行法制之下,人民似乎只能透過修正法令之尋求救濟;而認為係「一般處分」之性質者,人民較易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而我國實務[2]認為「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準此,我國實務就具規制性質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似已採對人民之行政救濟,較有利之「對人之一般處分」性質。惟是否形成通說,尚待觀察。

 

 

 

二、承上,若是行政處分,何人可以請求救濟?

 

  以下擬以目前實務採行之「對人之一般處分」為立論依據,先予敘明。

 

  按「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禁制標線」既屬「對人之一般處分」,應以劃設完成時,作為「公告日」,而開始發生效力[3]。又該禁制標線之對象,即一般處分之相對人,為「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是「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倘不服「禁制標線之劃設」,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4]

 

  又禁制標線之沿線住戶,若非屬「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我國相關法令,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限於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5]時,始得認有行政救濟之權能,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請求救濟。至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則尚不得請求救濟。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6]由此可知,道路沿線住戶,並非相關法令保護兼及之對象,則尚不得對禁制標線之一般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三、結論

 

    甲如主張其停車權益被丙市政府妨害,則甲係禁制標線之一般處分之相對人,得循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惟甲如主張其生意被妨害,則與禁制標線之設置,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尚不得據以請求救濟。

 



[1]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20096版,第336頁;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2版,第566

[2]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原告停車權益已受損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具備訴訟權能及保護之必要…」。

[5]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2版,第1064頁:「利害關係者之訴願,在經濟行政法、建築法與環保法之領域最常發生。」;陳敏,《行政法總論》,20096版,第261頁:「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如有關之法律至少亦在於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時,則第三人亦有公權利,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保護其權利。」

[6]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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