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100年1月1日到乙經營的小吃攤消費,不料因地板濕滑,摔倒受傷,送醫急救並住院若干日。乙為維持商譽,一再向甲表示負責到底,惟雙方對賠償金額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嗣經某里長協調後,雙方終於同意賠償金額為10萬元整,並在100年3月1日簽訂書面和解書。惟甲因事業繁忙,一直未向乙請求給付賠償金。直至103年底,甲才因大掃除發現和解書,並向乙請求。乙可否拒絕?

 

 

 

 

 

 

 

解析:

一、和解之分類與消滅時效之關係

二、結論

 

 

一、和解之定義與分類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此為「和解」契約之定義性規定。惟我國實務上,再將和解分為二類:創設性和解與認定性和解。此二者如何區分?應依和解之約定內容而定。「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1]

其中,創設性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創設性和解,既有消滅原有法律關係之效力[2],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和解契約(新法律關係)成立後,開始起算,並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至認定性和解,僅有確認原有法律關係中之相關事實,尚不妨礙原有法律關係之效力。準此,認定性和解之請求權時效,仍應以原有法律關係為斷。至於,成立和解時,是否足認債務人有「承認」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應個案判斷之。

 

二、結論:

    甲乙間之和解,窺其真意,僅是雙方確認「損害金額為10萬元」此一事實而已,並無意變動或消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意思。準此,甲對乙之債權,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基於和解契約而來之給付請求權。設若乙於簽訂和解契約時,已有「承認」[3]債務之意,請求權時效自100年3月1日重新起算[4],惟甲於103年底請求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短期時效[5]而消滅,乙自得拒絕給付10萬元予甲。



[1]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

[2]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40號判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3] 民法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

[4] 民法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5]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clawChe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