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20年前,因友人介紹,購買南投縣乙鄉A地(面積:500㎡),作為長期投資之用。丙地政機關於近日辦理重新測量後,將測量結果公告週知。甲發現重測後,A地面積竟剩495㎡。甲應如何救濟?

 

 

 

 

解析:

一、甲可否請求地政機關再次測量?

二、地籍圖重測是否為行政處分?

三、結論

 

 

一、甲可否請求地政機關再次測量?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2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3項)」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若在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甲曾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則得在公告期限內聲請複丈。地政機關應依複丈之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反之,若甲不曾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則不得聲請複丈。地政機關得逕以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地籍圖重測是否為行政處分?

實務[1]向來認為地籍圖重測, 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該測量成果, 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三、結論

    地政機關早年囿於技術不足,所為之測量結果,未必符合客觀事實。而實施地籍重測後,土地面積若與重測前有所出入,依測量技術進步之觀點,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似較能符合客觀事實。詳言之,在土地界址未有變更之前提下,重測前後之面積變化,可能係來自測量技術進步而更準確。無論如何,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所變化,對於人民權益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惟在現行法下,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變化有所不服,人民只能依土地法第46條之3之規定,聲請地政機關複丈。於複丈後,不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重測後之地籍圖。至於,人民互相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暫不贅述。

 



[1]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又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該複丈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固非屬行政處分,然如地政機關駁回複丈或更正複丈成果圖等之申請者,該駁回之意思表示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認屬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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