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西日前向阿東消防器具公司購買滅火器一批,因而交付100萬之支票,然於約定交貨之日,並未見貨物蹤影,阿西立即至該公司欲詢問狀況,方發現人去樓空,而斯時距支票到期日尚有一個禮拜,為求向銀行為止付通知,因而向銀行謊報支票遺失,試問阿西此作法是否妥當?

解析:

 

票據未遺失,謊報遺失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票據未遺失,謊報遺失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一、  現實生活中經常聽聞,於開立票據後,或因未收受貨物或只是將票據做為擔保卻遭扣住不還等種種因素,為避免票據之兌現,因而向銀行為止付之通知時,然因支票視同現金,除遺失外並不得止付,開立票據之人於斯時即向金融機構聲稱支票遺失,於辦理相關程序時,金融機構會要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後遺失票據申報書會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交由警方,如日後有人持該票據向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即可能因此吃上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官司。

二、  惟於持有票據之人經警方調查犯罪之時,經查明持有人並非因竊盜或侵占遺失物而係自開立票據之人處取得,此時因開立票據之人謊報票據遺失,導致警方開始偵查犯罪,此行為會構成誣告罪。

三、  另開立票據之人於發現此舉涉犯刑事責任之時,多會以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然因遺失票據申報書已清楚載明,報請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等犯罪,更已註明如偽報會涉犯之刑責,故此顯不足以作為辯護事由

四、  綜上,票據如未遺失,千萬謹記不要任意向銀行以掛失之方式為止付,而應透過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向法院申請假處分,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註:如支票未指定受款人或未禁止背書轉讓,因法院之假處分僅是限定特定人不得提示特定票據,如票據占有人已因背書而變更,縱有法院之假處分可能亦無法特定票據之提示,故如為避免此種情況發生,應於開立支票之時註明指定付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

五、  實務案件參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全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主文:債權人以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該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施工及保全服務,聲請人依約定開立交付如附表所有之支票予相對人為服務費。惟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相對人即無提供保全服務,依法自不得將未兌現提示之支票予以交換。惟因相對人持有附表之支票,為免因提示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恐現狀變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等情,是依其主張之請求及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有所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二、    解答:阿西之作法雖可避免所開立之支票遭已不知所蹤之公司提示兌現,然可能涉犯刑法上之誣告罪,適當之作法應是向法院申請假處分,禁止阿東消防器具公司向銀行持該票據向銀行請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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