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東日前因急用向小西借了100萬,小東當時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還清這筆錢,所以只跟小西保證一定會還,小西基於義氣,心裡想說如果小東不還就算了,也沒特別跟小東約定什麼時候要還這筆錢,試問此種未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小西於何時方可要求小東還錢?

二、如上開案例,如於相隔18年後,小西駕鶴西歸,於生前向唯一繼承人小小西交待,小東曾向其借款100萬元,等我死後可以跟他要,於小西死後,小小西立即向小東請求返還該借款,並要求2個月內返還,小東雖未否認有該筆債款之存在,但向小小西表示因此債權已超過15年,他可以不用還,試問小東之主張是否有理?

解析:

一、    未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債權人何時得請求債務人償還?

二、    未約定清償期之債權,消滅時效何時起算?

 

一、  未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債權人何時得請求債務人償還

(一)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依照民法之規定,此種未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債權人於滿足下列條件,始得要求債務人清償:

1、    催告債務人返還。

2、    給予債務人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二、  未約定清償期之債權,消滅時效何時起算?

(一)  承上所述,於未約定清償期之債權,法律要求債權人至少給予債務人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目的係為使債務人有時間準備還款,避免債務人一經催告即負有遲延責任,但此時可能產生重要問題是,應債權人的債權須滿足一定條件方得請求,那未滿足條件之前,消滅時效是否起算即有爭議?

(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討論事項:九十九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民五庭提案: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甲說: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乙說: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決議:採甲說。

(三)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目前最高法院傾向於認為因債權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債務人催告前,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應以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一個月方起算消滅時效。

 

三、  問題解答:

(一)    題目一: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小西應先催告小東返還借款,並給予一個月以上的期限,於未達期限之前,小東未償還並無庸費擔遲延責任。

(二)    題目二:小東之主張無理由,依最高法院之決議,小西對小東之債權於小西未催告之前並不起算消滅時效,時效之起算點應為小小西因繼承而取得對小東之債權,並向小東催告於二個月內還錢,經過該二個月後始起算時效,故縱該筆借款實際上因存在超過15年之時間,小東亦不能就此主張其無庸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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