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報考A軍校、順利錄取。甲於入學時填寫志願書、甲之父乙並出具入學保證書,均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嗣甲因行為失當,遭A軍校開除學籍。A軍校擬對甲求償已領取之公費,應提起何種訴訟?如何強制執行?

 

 

 

 

 

解析:

一、軍校與學生、家長間所簽訂志願書、保證書之性質為何?

二、軍校擬依志願書、保證書求償,應提起何種訴訟

三、經判決勝訴確定後,軍校應如何取償?

 

 

一、軍校與學生、家長間所簽訂志願書、保證書之性質為何?

我國軍事院校、警察學校為招募學生、培養未來軍警人員,多在學生就學期間提供補助,由學校發給津貼;並在學生畢業後,提供擔任軍警人員之機會。但若有未來不能順利擔任軍警人員之情形,軍警學校會向學生請求賠償就學期間領取的公費。通常的作法是由學生在入學時填寫志願書(家長出具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合先敘明。

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實務見解認為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48號[1]之意旨,學生簽立志願書(家長出具保證書)給軍警學校,是雙方透過合意,將相關規定作為拘束雙方之內容。志願書或保證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2][3]。軍警學校在學生有違約情形發生時,自得依據契約約定,向學生或家長請求賠償。另實務見解指出,雙方訂立契約之方式,未必限於「志願書」、「保證書」,其他如「招生簡章」、「學生手冊」,均可作為契約之方式[4]

 

二、軍校擬依志願書、保證書求償,應提起何種訴訟?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軍校對學生之賠償請求權是來自雙方間之行政契約,已如前述,故軍校倘要對學生提起訴訟,依現行法,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三、經判決勝訴確定後,軍校應如何取償?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於契約當事人平等原則,軍校對學生求償勝訴確定後,因雙方地位平等,軍校不得以「公權力機關」自居,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逕命學生提出給付;而應依據行政訴訟法之前開規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1] 大法官釋字第348號理由書:「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教育部遂報奉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核准,以台(六七)教字第八二三號函發布『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該要點第十三點內規定『服務未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十四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均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保證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2]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 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 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發生行政法上請求賠償費用之行政法上效果,則訂約當事人雙方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此判決意旨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判字第104號、94年度判字第1131號、94年度判字第1824號、95年度判字第92號、96年度判字第146號、96年度判字第996號、96年度判字第995號、97年度判字第161號、98年度判字第774

[3]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3:「惟查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而警察專科學校與公費學生間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在界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所訂之契約,其性質自屬行政契約。」同此判決意旨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判字第8號、98年度判字第678

[4]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91號:「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係以例示之方式說明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方式如志願書、保証書之類,惟並非以志願書、保証書為限,其他如招生簡章、學生手冊均可成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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