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華日前開車行經交叉路口,遭一名闖紅燈之機車騎士擦撞,小華立即下車查看,但該名機車騎士無視自己闖紅燈一事,一再以言語對小華辱罵,小華見雙方車輛並未受損,身體也未受傷,懶得與此人一翻計較,即開車離去,然於隔日接到派出所之電話,表示其被告肇事逃逸,被害人並有提出驗傷單,試問:

1、   假設經交通鑑定小華並無任何過失,小華得否以此抗辯其並無肇事逃逸?

2、   小華得否以其並不知機車騎士有受傷,抗辯其並無肇事逃逸?

解析:

一、肇事逃逸罪是否以過失為必要:

二、肇事遭逸罪是否以行為人知悉被害人有死傷情事為要件?

 

一、    肇事逃逸罪是否以過失為必要:

(一)  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三)  揆諸上開見解可知,刑法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以無論縱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只要有致人死傷且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罪

二、    肇事遭逸罪是否以行為人知悉被害人有死傷情事為要件?

(一)  肇事遭逸罪是否以行為人知悉被害人有死傷情事為要件,在法院實務有不同見解如下:

(二)  不用知悉: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

(三)  須知悉: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五號刑事判決:「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肇事後,雖未報警處理,但邱恆宗適於案發之際,慢跑經過,目擊被害人坐在路旁,被告大聲搖著被害人問:「你是怎麼?」當時被害人酒醉,但尚有意識,自言自語,現場無任何血跡、也未見被害人有外傷,才未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邱恆宗乃向被告借手機聯絡被害人家屬送醫,被告旋即離去等事實,已據邱恆宗結證在卷。查邱恆宗為職業警察,對於犯案現場情狀之判斷,當較一般人敏銳,其於案發之際,適經過現場,猶認被害人酒醉並無大礙,故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僅聯絡被害人家屬帶回被害人;苟依一般非專業人員之判別能力,被害人既無明顯外傷,且酒氣甚濃,顯無從自外觀認識被害人受有傷害,甚而危及生命;則被告辯稱:事發後,將被害人扶至人行道,就外觀目測被害人並無受傷,也難推斷有何生命危險,且被害人之友人邱恆宗在場,乃將被害人交由邱恆宗聯絡家屬,逕行離去等語;衡諸經驗法則,尚非不可採信,難認被告對於駕車輾過被害人之初,已認識被害人受傷;參以被告離開現場時,知悉邱恆宗為被害人之友,且邱恆宗已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家屬,應認其已完成初步之即時救護,則其離開現場,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4456判決同此意旨)

(四)  由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早期最高法院認為肇事遭逸罪行為人並不以行為人知悉被害人有死傷情事為要件,縱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並未受傷而離去,仍構成肇事逃逸罪,惟於96年後最高法院變更見解,以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即時救護,是以主觀上須有認識有致人死傷,方可期待肇事者為一定之救護行為,如主觀上根本不知有須救護之情況,自難以對其有救護之期待,而認定肇事遭逸罪行為人須以行為人知悉被害人有死傷情事為要件。

(五)  但本文要強調的重點是,縱然近年來最高法院之見解傾向於「肇事遭逸罪行為人須以行為人知悉被害人有死傷情事為要件」,但知悉與否須依證據判斷之,由前開最高法院的案例,該案行為人於肇事後,未立即離去,並將被害人扶至人行道,又將自己手機借予被害人的友人聯絡家屬,被害人亦無明顯外傷,血跡等並未報警即自行離去,但仍經檢察官以肇事逃逸罪起訴,歷經2年時間方經最高法院判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由此例可知,因為主觀上是否知悉本就難以直接判斷,如欲以此作為辯護理由,勢必須提出各種證據作為佐證,而證據是否可使判決者得出主觀上並不知悉之事實,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故本文建議,於現實上發生車禍,較為妥當的方式,仍以報警處理較為妥當,如果雙方合意不報警處理,至少留下雙方合意之書面或錄音等資料,以避免可能之糾紛

三、    問題一:小華並不得以其無過失主張其不構成刑法上之肇事逃逸罪。

     問題二:小華得以其並不知機車騎士有受傷,抗辯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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