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小美與陳大明育有一名二歲之子女陳小明,兩人約於一年前離婚,並約定小孩由林小美照顧,陳大明須每月給付一萬之撫養費,然陳大明於給付二個月後,即未曾給付,亦未曾探視子女,陳大明之其餘家屬亦與陳小明從未聯繫,林小美無法接受自己獨立養育之子女卻須從父姓,試問:

一、林小美得否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

二、假設陳大明欲探視陳小明,只是一再遭林小美拒絕,法院於准否林小美變更姓氏之申請上,判斷上是否有所不同?

解析:

一、  民法第1059條修正:

二、  法院實務見解:

 

 

一、    民法第1059條修正:

(一)民法第1059條舊法:「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二)民法第1059條新法:「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三)修法理由:

1、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民法宜有一致性之規定,遂於第一項增訂子女姓氏如未約定或約定不成之比照處理方法。

2、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

3、原第五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四)修法變更整理

 

 

舊法

新法

出生登記無法約定姓氏

未特別記載如何處理,

依戶籍法抽籤決定

增訂與戶籍法一致性規定,抽籤處理

成年子女變更姓氏

須經父母書面同意

得自行變更

父母或子女聲請法院為變更

須具備「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

須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

 

(一)於上開條文修正後,在成年子女之姓氏上,立法者尊重成年子女選擇姓氏之權利,廢除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規定,而在未成年子女之部分,立法者慮及過往實務上,所謂「對子女有不利之影響」,在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常遭法官認定為當事人個人主觀感受而遭駁回,而將此要件修改為「為子女之利益」,惟此修正並不因此即代表離婚並撫育子女之一方,即可單純因主觀認定變更姓氏對子女較為有利,即可以此作為申請,仍須具備一定證據,證明此變更有利於子女,方得准許

二、法院實務整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家事裁定:「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方芃文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證,倘遽然變更未成年子女方芃文之姓氏為母姓,容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並不符合其最佳利益;故綜此,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方芃文之姓氏為母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日後如發生具體事證,可認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而有變更姓氏之利益及必要時,自得再為變更姓氏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末審酌我國國情重視家族、血緣,姓氏不僅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更代表家族制度之傳承,關係人既有固定探視聲請人,業如前述,顯見關係人對於聲請人尚有父子關懷之情,更難謂聲請人與「韓」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之聯結。況聲請人之母自始至終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可認聲請人更改母姓「田」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紀文媗到庭敘明希冀改從母姓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紀文媗由其母即聲請人扶養照顧,其父紀詠程長期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亦已於100年5月31日過世,而未成年子女紀文媗與父親家族幾無互動往來,自可認紀文媗變更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人江婷萱自出生時起均由母親及其娘家照顧,聲請人之生父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亦未予以探視,而生父之家族親戚同樣未曾探視、聯絡聲請人,且聲請人之母親現已再婚,並生有一女,以聲請人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妹妹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顯見「江」姓與聲請人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聲請人確實與父親家族已失去身分認同感,變更為母姓亦可去除聲請人一家三姓致遺外界以異樣眼光之情形,應認變更其姓氏,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三、由上開法院實務准駁予否之理由可看出,於修法後聲請法院變更姓氏,雖由「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變更為「有利於子女」,但聲請人仍須對有利於子女一事為舉證,一般而言如未照顧子女之一方,有定時固定探視子女,法院仍會認定與子女與其原本姓氏有一定之聯結,而駁回姓氏變更之聲請,並不會單純因一方之主觀感受而輕易變更子女之姓氏。

四、結論:

(一)問題一:林小美得以陳大明未負擔子女之撫養費,亦無探視子女之意願,陳小明亦與其父親家族未有連繫,向法院主張『陳』與陳小明已無社會聯結,聲請變更姓氏。

(二)問題二:因陳大明仍有探視子女之意願,只是遭林小美阻止,法院在判斷上可能認定陳小明與父親間仍有一定聯結,而不予准許林小美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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