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蘋在YAHOO拍賣從事網拍之行業,所賣之物品為印有知名卡通明星之之手機殼(像是米奇、kitty…),然於販賣期間多次遭廠商以小蘋違反智慧財產權移送法辦,第一次檢察官考量小蘋犯行並非嚴重,予以緩起訴,第二次檢察官起訴後,法官予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在第三次,雖法官仍予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小蘋至檢察署欲繳交罰金時,執行檢察官竟不同意,而要求發監執行,試問:

一、檢察官何以有此種處斷?

二、小蘋是否有救濟之機會?

 

解析:

一、  宣告得易科罰金不等於必可易科罰金?

二、  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  無法易科罰金之救濟?

 

 

一、    宣告得易科罰金不等於必可易科罰金?

(一)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二)於刑事案件實務上之處理,一般而言如果所犯罪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法院經綜合審酌後,如認被告並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在判決上會判處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同時並會宣告得易科罰金及易科之標準

(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0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簡易判決主文:「柯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例,本案中柯OO雖被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但得於執行時,請求易科罰金,於繳交12萬元後即可避免入監。

(四)但須注意的是,目前實務上就刑法第41條之解釋,縱然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被告於執行時亦選擇易科罰金以代徒刑之執行,然於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仍可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但書,即考量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決定准否被告易科罰金之申請,故法院縱宣告得易科罰金並不等於必可易科罰金。

 

二、    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標準?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第4條第2款第12點:「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者,以從寬核准為原則,其不准易科者,應報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已發監執行者,如發現有得易科之新原因,經受刑人聲請後,准駁與否,均應報請檢察長核定。」

(二)由上開法務部之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可知被告申請易科罰金,以從寬核准為原則,例外不核准之標準則可參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對同樣法律概念之解釋: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三)除上開情況之外,實務上仍會視具體之情事認定不得易科罰金而應入監執行,例如酒駕案件:

酒駕三犯發監 不得易科罰金

高檢署五月十五日召開全國檢察長會議時,決議頒定酒駕犯入監的「三振」原則,法務部檢察司長朱家崎指出,日前已收到高檢署函文,近日將發函全國檢察署,要求施行酒駕三振原則及統一酒駕執行標準;未來民眾只要第三次酒駕遭判刑,「原則上一律發監服刑,不准易科罰金」。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表示,檢察長會議決議認為,酒駕三振原則是大方向的基本處理原則,各地檢署檢察官仍可就個案,審酌酒駕者的經濟情況、家庭狀況等給予「例外情況」,而且並非酒駕二犯就不用發監,如果酒駕者犯行惡性重大、酒測值太高等情形,檢察官仍可就個案從嚴處理。此外,立法院五月底三讀通過刑法修正案,加重酒駕刑責並附帶決議,要求法務部等單位,限期於法案通過後兩個月內統一酒駕累犯罰則標準;法務部官員指出,酒駕累犯罰則標準就是「酒駕三犯須發監,不准易科罰金」,近日即將上路。

(參自由時報2013-06-18之報導)

三、    無法易科罰金之救濟?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被告於申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決後,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惟須注意的是,實務上如上所述,認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故僅針對裁量具有瑕疵之情事,方有異議成功之可能。(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刑事裁定: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    問題一:小蘋多次明知其所販賣之產品未經授權,經法院多次給予機會後,仍持續為相同之行為,此時檢察官可能係考量其故意犯罪已達三次,認為如繼續以易科罰金處斷,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小蘋易科罰金之申請。

   問題二: 小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就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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