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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與夢想家企業社的社長王小東為長期合作夥伴,但近來夢想家企業社因周轉不靈,積欠大明已達300萬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大明與王小東多次協調未果,不得不之情況下向法院提出訴訟,然提起訴訟時,經法官了解案情後,發現夢想家企業社為合夥型態,但大明的被告是記載『王小東』,因向大明確認是否更正被告,

試問:

一、大明要如何列被告方為正確?

二、如大明僅列夢想家企業社,並獲得勝訴判決,如日後對夢想家企業社執行不到財產,可否以該勝訴判決對夢想家企業社之合夥人聲請強制執行?

 

解析:

一、合夥型態之組織,在民事訴訟上,應以合夥人為被告,亦或是以合夥本身作為被告?

二、對合夥組織之執行名義,是否可以之聲請對合夥人聲請強制執行?

 

 

一、合夥型態之組織,在民事訴訟上,應以合夥人為被告,亦或是以合夥本身作為被告?

(一)合夥型態之組識,可否作為民事訴訟上之被告?

1、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2、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零九號判決:「合夥為二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雖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終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應列經營商號之自然人為當事人而附註商號之名稱迥異。」

3、   合夥型態之組識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兩者有所不同,依法設立之公司為法人,在法律上具有如自然人一般之權利能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具有當事人能力,係以公司為被告,但合夥型態之組識,並非法人,惟法院實務上肯認合夥型態之組識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之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故得將合夥型態之組識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合夥型態之組識得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但合夥人為自然人亦可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實際訴訟時究應列何者為被告?

1、   民法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2、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  議:「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 。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 (全體合夥人) 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

3、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民事判決:「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固無疑義。惟因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解散後,除經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外,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即明。又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該合夥之債權人自得向合夥人求償(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例參照)。故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二項:「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之規定,連同第六百八十一條,在於宣示合夥人個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係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即僅在限制當事人逕行請求合夥人全體負連帶給付之責,難認屬當事人適格之規定,尚無礙於原告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行使,且不因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得否定原告以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權利。」

4、   合夥型態之組識得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但合夥人為自然人亦可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於實際訴訟時,可能面臨究應列何者為原、被告之疑問,就此問題,因最高法院有前開不同見解,一說認為僅得列合夥,而不得列合夥人,另一說則認為由原告自行選擇,是要列合夥人或合夥,就此,本文傾向於建議,於實際訴訟時至少先將合夥列入,如知悉合夥人為何人,則可將兩者並列,再由法院加以處理。

二、合夥組織之執行名義,是否可以之聲請對合夥人聲請強制執行?

(一)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      

(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判:「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六百九十條所明定。則合夥之債權人是否須先行聲請對合夥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各合夥人之個別財產?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合夥債務是否為林○○等八人退夥前所負債務及合夥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應否為形式之審查?均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凡此攸關抗告人得否持系爭執行名義逕行就林○○等八人個別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四)款:「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四)如當事人起訴時,列合夥組織為被告,於取得合夥組織之執行名義,法院實務上肯認可以此聲請對合夥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須注意的,法院執行時會形式審查下開各點,如下開各點均為符合,方會為強制執行:

1、   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

2、   執行對象是否確為合夥人,如不明確,要另外提起確認其為合夥人之判決,方得強制執行。

3、   合夥關係是否仍存續,如未存續,再確認該債務是否為合夥人退夥前之債務。

   

 

三、問題一:大明應將「夢想家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王小東」列為被告,如大明清楚知悉夢想家企業社之合夥人,可將之一起併列為被告。

問題二:大明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如因夢想家企業社無資力而無法執行到財產,可以該判決對夢想家企業社之合夥人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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