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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因故意傷害案,於103年10月1日經法院判處10個月有期徒刑確定:

一、試問大明之太太小芳,可否以此向法院請求離婚?

二、大明因前開案件於104年1月1日入獄,於104年10月31日出獄,於出獄後,小芳與大明因長期未相處,話不投機,而於104年12月份向法院請求離婚,此請求是否有理由(註:小芳於103年10月間即知悉大明遭判刑)?

 

解析:

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修正。

二、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

 

 

一、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修正:

(一)   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修正前之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二)   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10款修正前之規定,就夫妻之一方涉有犯罪,是否得以此請求離婚,係以該犯罪是否為『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然所謂不名譽之犯罪究竟為何,因為並不明確,最高法院曾多次解釋如下

1、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

2、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三)   後來立法者因此種不明確的法律概念,在適用上屢生爭議,而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修正第 1052 條第1項第10款如下:「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四)   於修正後,並無須如同過往須判斷犯罪是否為不名譽之罪,只要故意犯罪且經法院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他方配偶即可以此向法院請求離婚。

二、  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

(一)   民法第 1054 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二)   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4886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為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

(三)   民法第1054條針對因夫妻之一方犯罪,他方請求離婚,設有期間之規定,於另一方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且該規定屬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期滿,該權利即為消滅,無論另一方是否有此抗辯,法院於審理時均應主動調查,如除斥期間已,即不得再以此判決離婚。

三、  解答:

(一)   問題一:於96年修法前,最高法院認為大明涉犯之傷害罪並非所謂不名譽之罪(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故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然於修法後,因大明係故意犯傷害罪,且經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小芳即可以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二)   問題二:小芳於大明出獄後,始於104年12月以大明遭判刑提出離婚之訴,然其於103年10月份即已知大明遭判刑一事,依民法第1054條之規定,自其知悉後已超過一年,其權利已消滅,其請求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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