圓圓與團團於民國(下同)96年結婚,圓圓於98年產下一子小圓仔。圓圓與團團兩人因感情生變,於100年離婚,並約定由圓圓任小圓仔之親權人。團團於離婚後從未探視、關心小圓仔,亦未給付小圓仔之扶養費用;而圓圓於102年與黑雄結婚,並攜小圓仔與黑雄同住。黑雄對小圓仔視如己出,欲收養小圓仔,而小圓仔亦表示欲被黑雄收養,於106年經圓圓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惟團團表示拒絕同意出養,則該收養是否為無效?法院是否應不予認可?(註:本件事實有所簡化,收養案件仍須個案認定。)

 

解析:

一、繼親收養

二、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

 

一、繼親收養乃夫妻一方得單獨收養他方之子女: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民法第1074條定有明文。原則上,夫妻應共同收養子女;但於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例外得單獨收養該子女,此乃因他方與其子女本有親子關係,故毋須再為收養,由一方收養即可(參74年5月24日民法第1074條修正理由)。

二、收養滿7歲之未成年人,除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外,原則上尚須得父母之同意:

  ㈠滿7歲之未成年人除得自行決定是否被他人收養外,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第3項)」民法第1076條之2定有明文。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有意思能力,得自行決定是否被他人收養,但因未成年人思慮難周,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補充未成年人能力。又父母與法定代理人相同時,其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即毋須行使第1076條之1父母固有之同意權(參96年5月4日民法第1076條之2修正理由)。

  ㈡收養滿7歲之未成年人,除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外,原則上尚須得父母之同意。惟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而拒絕同意時,例外不須得其同意:

   1、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第1項)」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蓋本條之父母同意乃基於父母固有之權利,與第1076條之2規定法定代理人所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不同。因此,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此時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因將影響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同意(參96年5月4日民法第1076條之1修正理由)。倘違反本條之規定,該收養為無效(參民法第1079條之4)。惟於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

   2、然父母是否有「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而拒絕同意」之情形,須個案認定。於繼親收養之情形,未任親權之一方父母長年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倘未得其同意收養、或其拒絕同意收養,法院多認屬於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不須得其同意(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49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9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9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1號裁定);亦有法院認為,倘繼親收養符合子女最佳利益,長年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未任親權方拒絕同意收養,係屬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顯然不利子女而拒絕同意」,則不須得其同意(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2號裁定)。

三、本件圓圓與黑雄於102年結婚,係為夫妻。小圓仔為圓圓之子女,黑雄得單獨收養小圓仔,毋須圓圓與黑雄二人共同收養。又小圓仔已滿7歲得自行決定是否被黑雄收養,但仍須法定代理人兼生母圓圓之同意、及生父團團之同意。惟團團自從與圓圓離婚後,從未探視、關心小圓仔、亦未給付小圓仔之扶養費,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則例外地毋庸得團團之同意。是以,縱然團團拒絕同意出養,該收養仍有效,法院得予以認可。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YclawChe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