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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眼全盲之老蕭喪偶多年,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大蕭、小蕭。老蕭家財萬貫,其為避免死後子女爭產,自行以盲人點字機繕打遺囑並蓋章。試問:老蕭書寫遺囑之方式是否符合法定遺囑方式?

 

解析:

一、法定遺囑方式

 

一、法定遺囑方式,包含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

  ㈠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方式為之,當事人不得創設,且若不具備法定方式,縱為遺囑人之真意,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由此可知,遺囑須依民法規定之方式為之,否則為無效。又民法有關遺囑方式規定於第1189條至第1198條,遺囑方式有下列五種:

  ㈡自書遺囑,乃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名年月日、親自簽名(參民法第1190條)。蓋自書遺囑以遺囑人自己書寫為要件,係為便於鑑定筆跡是否為遺囑人自筆,故倘由他人代行書立、以電腦繕打、打字機、盲人點字機為之者,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

  ㈢公證遺囑,乃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其按指印代之(參民法第1191條)。又本條所稱「見證人」,不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更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參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另本條所稱「口述遺囑意旨」,必須由遺囑人親自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例如,點頭、搖頭或擺手),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防止他人左右或誤解遺囑人之意思,故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均不能為代筆遺囑(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自第6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

  ㈣密封遺囑,乃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遺囑非遺囑人本人自寫,須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並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參民法第1192條)。又密封遺囑不具備前開方式,但具備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方式,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參民法第1193條)。

  ㈤代筆遺囑,乃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參民法第1194條)。又本條所稱「見證人」,必須於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遺囑上之人;倘其未始終在場,於事後或他處在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不生見證之效力(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89號判決)。另本條所稱「口述遺囑意旨」,如標題「㈢」所述。

  ㈥口授遺囑,須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且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始得為之;倘遺囑人雖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但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仍不得為口授遺囑(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15號判決)。口授遺囑方法有二:一為筆記口授遺囑: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為錄音口授遺囑: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參民法第1195條)。

二、本件雙眼全盲之老蕭以盲人點字機繕打遺囑並蓋章,不符自書遺囑須自己書寫並簽名之方式。倘雙眼全盲之老蕭欲立遺囑,自無法以自書遺囑之方式為之,惟其得選擇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方式為之,即由老蕭指定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或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其認可後,記名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老蕭同行簽名,如老蕭不能簽名,得以按壓指印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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