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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俊與麗娟結婚多年,膝下無子。近來,麗娟發現勇俊對其態度趨於冷淡,甚至常常晚歸。某天,麗娟使用家用電腦,發現數百張勇俊與另一名女子薇薇的出遊親密照(例如勇俊摟薇薇腰、薇薇親勇俊臉頰、二人接吻等),麗娟大為震驚:「有些照片日期不是勇俊說去日本出差的時間!」。不久之後,麗娟又發現勇俊手機有薇薇傳來的簡訊:「親愛的老公~這次蜜月好開心喔!下次我們什麼時候還要再去?」,勇俊回訊:「老婆~等我下次休假,下次我們去伊豆泡溫泉吧!」。麗娟憤而向法院訴請離婚,並以侵權行為另訴請求勇俊及薇薇連帶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試問:勇俊及薇薇可否主張渠等間無通姦行為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嗎?(註:本件事實有所簡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案件仍須個案認定。)

 

解析:

一、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一、配偶權之侵害不以通姦或相姦為限,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足認屬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即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著有明文。

  復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1391號判決著有名文。

  自前開判決可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權利」。又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義務,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縱然非為通姦或相姦行為,該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例如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肌膚之親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該不誠實之配偶不僅負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更與第三人負有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本件勇俊為與薇薇至日本遊玩,不惜向麗娟謊稱其係至日本出差。又勇俊及薇薇於照片中,不僅有摟腰、親臉,甚至有接吻等行為;於簡訊中,甚以老公、老婆互稱,顯見二人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互動甚為親密。縱然勇俊及薇薇主張二人間無通姦行為,惟二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勇俊與麗娟間之婚姻、及麗娟之配偶權,導致勇俊與麗娟間之婚姻訴諸裁判而無法維繫。是以,麗娟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勇俊及薇薇連帶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勇俊及薇薇縱主張無通姦關係,仍須對麗娟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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