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鼎科技公司長期延遲和積欠員工薪水,導致員工阿木生活陷入困境,阿木向公司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積欠薪資及遲延利息,老闆阿強總以公司將來會賺錢、公司愈來愈有規模等具前瞻性之說詞,激發阿木的道德感而相挺公司,並以「錢一進來,會馬上處理」的說詞安撫阿木,然而卻一再跳票,阿木該如何主張權利?公司未如期給薪導致阿木生計困難,身心壓力大,感到焦慮無助,可以訴求精神賠償嗎?是否可以控告公司負責人阿強呢?

解析

()阿木得主張之法律依據及請求管道

  1. 按勞基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雇主仍不發薪則可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處罰(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2. 阿木可依下列程序或管道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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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工作中經常發生職災事故,例如操作機器不慎受傷、罹患職業病等等,勞工與雇主地位不對等,猶如小蝦米對抗大鯨魚,所以一旦發生職災該如何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呢?

1.首先,什麼是職災呢?依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簡單來說,勞工只要是工作上所引起的問題,都可以請求該有的賠償。另外,我國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的職業災害補償是採行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雇主有無過失,均應負補償責任,也就是說勞工不需要證明雇主有過失,雇主也不可以反證證明無過失而免除其補償責任,因此,勞工發生職災,無論雇主有無過失,勞工都受有勞基法的保障,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失能及殘廢補償、死亡補償等。然而要注意的是,若雇主就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為補償或賠償者,雇主則可以主張抵充,以免重複給付。

2.再來,除了勞基法,其他法律該如何請求呢?

(1)勞工保險條例:勞保職災醫療給付、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勞保職災失能給付、勞保職災死亡給付。

(2)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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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俊與麗娟結婚多年,膝下無子。近來,麗娟發現勇俊對其態度趨於冷淡,甚至常常晚歸。某天,麗娟使用家用電腦,發現數百張勇俊與另一名女子薇薇的出遊親密照(例如勇俊摟薇薇腰、薇薇親勇俊臉頰、二人接吻等),麗娟大為震驚:「有些照片日期不是勇俊說去日本出差的時間!」。不久之後,麗娟又發現勇俊手機有薇薇傳來的簡訊:「親愛的老公~這次蜜月好開心喔!下次我們什麼時候還要再去?」,勇俊回訊:「老婆~等我下次休假,下次我們去伊豆泡溫泉吧!」。麗娟憤而向法院訴請離婚,並以侵權行為另訴請求勇俊及薇薇連帶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試問:勇俊及薇薇可否主張渠等間無通姦行為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嗎?(註:本件事實有所簡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案件仍須個案認定。)

解析:

一、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一、配偶權之侵害不以通姦或相姦為限,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足認屬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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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眼全盲之老蕭喪偶多年,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大蕭、小蕭。老蕭家財萬貫,其為避免死後子女爭產,自行以盲人點字機繕打遺囑並蓋章。試問:老蕭書寫遺囑之方式是否符合法定遺囑方式?

解析:

一、法定遺囑方式

一、法定遺囑方式,包含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

  ㈠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方式為之,當事人不得創設,且若不具備法定方式,縱為遺囑人之真意,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由此可知,遺囑須依民法規定之方式為之,否則為無效。又民法有關遺囑方式規定於第1189條至第1198條,遺囑方式有下列五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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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圓與團團於民國(下同)96年結婚,圓圓於98年產下一子小圓仔。圓圓與團團兩人因感情生變,於100年離婚,並約定由圓圓任小圓仔之親權人。團團於離婚後從未探視、關心小圓仔,亦未給付小圓仔之扶養費用;而圓圓於102年與黑雄結婚,並攜小圓仔與黑雄同住。黑雄對小圓仔視如己出,欲收養小圓仔,而小圓仔亦表示欲被黑雄收養,於106年經圓圓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惟團團表示拒絕同意出養,則該收養是否為無效?法院是否應不予認可?(註:本件事實有所簡化,收養案件仍須個案認定。)

解析:

一、繼親收養

二、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

一、繼親收養乃夫妻一方得單獨收養他方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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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因故意傷害案,於103年10月1日經法院判處10個月有期徒刑確定:


一、試問大明之太太小芳,可否以此向法院請求離婚?


二、大明因前開案件於104年1月1日入獄,於104年10月31日出獄,於出獄後,小芳與大明因長期未相處,話不投機,而於104年12月份向法院請求離婚,此請求是否有理由(註:小芳於103年10月間即知悉大明遭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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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先生近日時常有鄰居詢問是否幫其92歲母親加入老人互助會,鄰居並表示,加入該老人會每月只須繳納3000元,於母親死亡時,互助會會發一筆10萬互助金,且繳滿5年後不用再繳,並隨著加入年份可越領越多,試問:陳先生是否應加入此種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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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與夢想家企業社的社長王小東為長期合作夥伴,但近來夢想家企業社因周轉不靈,積欠大明已達300萬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大明與王小東多次協調未果,不得不之情況下向法院提出訴訟,然提起訴訟時,經法官了解案情後,發現夢想家企業社為合夥型態,但大明的被告是記載『王小東』,因向大明確認是否更正被告,


試問:


一、大明要如何列被告方為正確?


二、如大明僅列夢想家企業社,並獲得勝訴判決,如日後對夢想家企業社執行不到財產,可否以該勝訴判決對夢想家企業社之合夥人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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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本麵包店預計在555人力公司刊登收銀員之徵才廣告,依其個人過往雇用員工之經驗,女性在此職位一般較為穩定,另因避免訂立勞雇契約時,需父母同意之麻煩,故傾向雇用滿20歲之成年人?


試問:


一、阿本麵包店可否在徵才廣告上載明限成年、女性之文字?


二、阿本麵包店如果改在徵才廣告上載明成年佳、女性佳之文字,結果是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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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公寓近日有人提議,於頂樓增設曬衣場,但經頂樓住戶小呆表示,於此設施增建後,可能因下雨導致有雨聲之噪音,而持反對意見,試問:


一、大樓設立特定設施,所須經之程序?


二、小呆可以不同意設置曬衣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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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美為K市K路38地號之土地地主,並於其上建有一棟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子,後該房子於98年間出售予小明,土地則於100年間出售於小東,小東為確保其土地之使用收益,要求小明拆屋還地?


試問:


一、小明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雙方有租賃關係?


二、如小東為求小明知難而退,以沙包堆放於小明房子門口,小明得否依民法第767條向法院請求小東除去該沙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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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明為新營金融公司之高級辦事員,於103年6月31日遭公司非法解僱並立即要求小明將現有職務及業務上文書移交他人,小明移交完畢後於隔日仍至公司上班,但遭公司以雙方已終止勞僱關係,要求小明離開,小明在此情況下訴請勞工局調解,於調解後公司同意小明於回職,但認為於回職之前的薪水,因小明亦未工作,故無須給付薪資,試問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


二、如小明未於隔日至公司上班,亦未向特別公司表示服勞務之意,上述解析是否有所不同?


三、小明於公司同意回職後,但因公司尚未就之前中斷工作期間之薪資為給付,而未回公司,試問公司是否須給付同意回職後到小明正式回公司之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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