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僅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

    甲開車拜訪客戶而將剛買不久的A車,停放於乙公司所經營,每小時收費50元的B停車場中。嗣甲取車時始發現,A車右前車窗被打破,車內財物遭竊、損失慘重。甲憤而向乙公司客戶服務中心申訴,無奈乙公司以B停車場入口處貼有「本停車場僅供停車,一概不負保管責任」之大型看板為由,拒絕任何賠償。

 

解析:

一、停車場之業者與消費者間,屬何種法律關係?

二、汽車於停車場中受有損害,停車場業者是否要負賠償責任?

 

 

一、停車場之業者與消費者間,屬何種法律關係?

  因停車場消費所產生的糾紛,站在消費者立場,多半主張消費者與停車場業者間是成立「寄託契約」;而站在業者立場,則多半主張雙方間成立「租賃契約」。癥結點就在於,業者有無保管責任。亦即,當汽車停放於停車場而發生損害時,業者是否要負賠償責任。其實,雙方究竟成立何種契約,應該以雙方的合意為準。易言之,要先瞭解雙方的合意,再判斷雙方的合意,符合民法債編裡的哪種契約,進而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反之,如果在瞭解雙方的合意之前,先就契約作定性,再依民法對某一契約之規定,去解釋雙方的意思,則顯屬倒果為因[1]

  實務上,法院通常因雙方未約定由業者保管車輛之鑰匙或證件,認定車輛是由消費者所「直接占有」,而得隨時使用車輛(即車輛「未交付」予業者);且因業者於看板上公告:「本停車場僅供停車,一概不負保管責任」,而認為雙方顯然未就保管車輛一事,有所合意。準此,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僅止車位之租賃契約,而非車輛之寄託契約[2]。蓋寄託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3]

 

二、汽車於停車場中受有損害,停車場經營者是否要負出租人責任?

    停車場業者與消費者間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出租人主要之義務,僅係提供約定之物予他方使用收益,並於租賃期間保持標的物,適於使用收益之狀態[4]。停車場中,縱有竊賊出沒,惟停車場業者提供之車位,並不因此而有妨礙消費者使用收益之情形發生。準此,停車場業者對於消費者之車輛被竊賊破壞、失竊等損失,尚無契約義務之違反,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若,停車場業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視個案判斷之,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1]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2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98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3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761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257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5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判決。

[3] 民法第589條第一項。

[4]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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